明新科技大學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罷法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罷法

1000515日學生議會訂定

1001124日學生議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據「明新科技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明新科技大學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  (投票方式)

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章  選舉機關

第三條  (選舉機關)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事務,於每年六月組成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辦理之,任期為期一年。。

 

第四條  (中選會委員產生方式)

中選會委員由會長提名7席,經由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並由全體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如委員為候選人,則不得為委員之一)

 

第五條  (中選會之職掌)

中選會之職掌如下:

一、選舉公告事項。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傳之策劃事項。

五、監察員及工作人員之遴聘、管理與監察事項。

六、投、開票所之設置與管理事項。

七、選舉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屬於違反本規則處分之評議與執行。

九、公告學生會正副會長當選人與學生議員當選人。

十、當選證書之製發。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之事項。

 

第六條  (預算編列)

中選會之預算,由學生會編列之。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七條  (正副會長與學生議員之任期)

本會正副會長與學生議員選舉於每年十一、十二月進行,任期為每個年度二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並於一月底完成交接。

 

第八條  (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參選資格)

  選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資格如下:

一、本會會員。

二、凡有服務熱誠、行事公正且具備團隊精神者。

三、前學期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四、曾任學生會、系學會、社團或班級幹部,對社團活動暨全校師生服務工

    作,均具熱忱,且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五、應屆畢業生及延修生應屆校外實習生不得參選。

 

符合前條條件者逕向中選會登記,其資格經中選會審查合格後,即可登記參選。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九條  (投票日公告)

本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直接選舉投票日,由中選會公告之,競選期為投票日前十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不得從事競選活動。

 

第十條  (第一次選舉公告)

中選會應於成立後五日內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票日期

二、候選人、助選員之登記期間,應繳資料與保證金。(保證金由中選會自

    行訂定。)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候選人與助選人之登記)

中選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五日後開始受理候選人及助選員之登記。

 

第十二條  (第二次選舉公告)

中選會應於候選人、助選員登記截止後五日內發布第二份選舉公

告,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選舉各項活動之起訖日期、地點、程序。

二、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個人履歷、政見大綱。

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與程序。

四、投、開票之時間與地點。

五、中選會選舉人員名冊

    六、有關選舉活動之其他報導。

 

第十三條  (第三次選舉公告)

中選會應在開票結束後三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票數、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二、選舉結果。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三節  選舉活動

第十四條  (法定競選活動項目)

候選人得從事下列選舉活動: 

    一、在校園內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海報等宣傳品。

    三、訪問選民。

    四、其他不違反本辦法之活動。

    五、上列活動以不妨害、影響同學正常上課為原則。

 

第十五條   (競選活動之清潔)

候選人之活動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並向選舉委員會報備,選舉後3日內應由候選人自行清除,若候選人未依規定期限內清潔者,則保證金由中選會沒收,並作為雇用文宣清潔工人之費用。

 

第十六條  (政見發表會)

中選會得協調各候選人,統一安排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自辦政見發表會應由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經核可後辦理。

 

第十七條   (投開票所及人員之設置)

中選會得於各投票所設置投開票所,設置選務人員,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選務人員由中選會委員任之,協助進行投開票事宜,監票員由中選會委員擔任。

第十八條 (選票之點清)

中選會得於投票日前擇期由中選會委員及選務人員共同進行清票、點票、封箱及驗票等事宜。

第四節  投票與開票

第十九條  (投票方式)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條  (開票之規定)

投開票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投、開票所之設置,票選工具之製作,由中選會委員會議決公告與製作。

二、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票匭即由選務人員封箱,運至中選會規定之開票所開票。

    三、投、開票之起訖時間由中選會會議決公告。

 

第二十一條 (無效票之認定)

無效票認定由選務人員及中選會委員共同執行之。

 

第二十二條 (選舉結果異議之聲請)

若候選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選舉公告後三日內向中選會提出申訴。

第四章  妨害選舉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妨害選舉之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選會得予以違規之處分:

    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進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要求

        放棄競選者。

    二、對候選人或助選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答應放棄

        成為候選人、助選者。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助選、自由行使投

        票權者。

    四、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或演講散佈虛構事實,而足損

        害他人者。

    五、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選舉委員執行職務或使

        其為一定之行為者。

    六、故意破壞中選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者。

    七、扣留、毀壞、掉換或奪取票箱、選票、選舉人名冊及圈選工具等選務工

        具者。

    八、以妨礙競選活動為目的,破壞候選人之選舉海報、傳單等競選文宣者。

    九、投票時,將選票內容示於他人者。

    十、惡意妨礙投、開票者。

    十一、重複投票者。

前項各款,若違規情節尚屬預備階段或情節輕微者,中選會得以口頭警告之。

第二十四條 (違法舉發及受理)

對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者,本校在學學生皆得舉發,並得由中選會會議議決執行處分或由學生事務處處分之。

 

第二十五條 (資格取消)

候選人、助選員若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足以妨害選舉者,中選會得取消其候選或助選資格。

 

第二十六條  (當選無效)

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選會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宣告當選後,遭舉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證屬

        實者。

第五章 選舉結果與當選公告

第二十七條  (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當選門檻)

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結果與當選之認定如下:

    一、同額競選時,候選人得票數應逾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

    二、開票結果,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保證金之領取、沒收)

中選會應於公佈開票結果二週內,發還候選人繳交之保證金,但候選人若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情形者,其保證金得由中選會議決沒收之。

第六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條   (罷免之門檻)

學生代表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中選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一條 (罷免之條件)

罷免案之提議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三十二條 (罷免之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中選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連署與成立

第三十三條 (迴避條款)

被提議罷免人不得擔任中選會之相關職務。

第三十四條 (罷免之連署)

中選會收到罷免提議案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在三日內領取連署人空白名冊,七日內完成連署,逾時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罷免之連署條件)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提議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且選舉人總數依被提議罷免人當選時原選區之數目為準。

第三十六條 (罷免連署之成立)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中選會應為罷免案連署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提議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三十七條 (罷免之答辯)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提議罷免人,被提議罷免人得於收到罷免理由書,於次日起三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應與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三十八條 (罷免公報之事項)

中選會應於被提議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提議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三十九條 (罷免投票時效)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四十條   (罷免票之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有關選舉規定。

第四十一條 (罷免之成立)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選舉人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二、學生議員,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

第四十二條 (罷免之公告)

中選會應於罷免案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當日起,解除職務。

第四十三條 (罷免之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同一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其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罷免案未通過者,在該被提議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中選會之決議)

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直接選舉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若本辦法未規定者,則依中選會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本法修訂之程序)

本法之修訂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全體會員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提議。

            二、學生議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

            三、行政中心提請修正。

本辦法修訂案由本會行政中心彙整,提請學生議會審議,經全體學生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學生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表決,再送學生議會修訂。

 

第四十五條 (本法及施行)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後經學生會行政中心首長發布實施,並送請學生事務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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